对比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受案范围中只列举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并没有把受教育权列入其中,《行政复议法》在这一点上无疑是个很大的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因此,该级立法的完善主要是从协调州际、县际立法差异,加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入手。
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层面的如1995年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1999年的《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教育条例》等。此外,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教育资金缺口也可以通过吸收民间资本甚至境外资本的方式来补足。立法无小事,如何将立法任务排除先后有序完成?牵涉广泛,难以抉择。第一,从个人角度来说,受教育权是个人实现发展的关键性权利,必须认真予以对待。
不论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角度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是受教育权保障角度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涉及往往只有一两个条文,而且这些条文大同小异,无非是规定少数民族的平等受教育权、地方各级政府的扶持和援助义务等,原则纲领性规定趋同,细节操作性规定缺位。[43]目前学界有指定《少数民族教育法》和《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两种主张。我国立法的一大通病就在于立法规划意识的缺乏。
[⑦]参见郑毅:宪法权利刑事法律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9级硕士学位论文。在内地开办西藏班(校)、新疆班。综上,在地方性立法层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和自治区教育单行条例的完善上面。《高等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其三,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类法律主要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该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前者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制度主体,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规制,其权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第一,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条例至今仍尚付阙如。依前所述,我国的少数民族人群大致可以分为聚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两种。众所周知,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当前教育的价值更多地依靠受教育者的就业反映出来,倘若民族歧视普遍存在于就业中,无疑会极大损害民族教育价值的直接彰显,进而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构成极大阻力。
从本书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看似有限,实际上牵涉甚广——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各方面的问题都有涉及,而且还常常与党和国家相关的政策互相牵连,其中任何一个实体或协调环节出现差池,都将直接影响权利保障的最终效果。而散杂居少数民族由于民族成分复杂、居住分散,在统一的管理和权益保障上存在诸多困难,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而往往是通过地方性立法加以规制[25]。[30]如有学者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田野调查,在访谈中深化了了解——有老师反映:我们这儿的学生很喜欢在外面游荡,每天都会有学生不来上课,跑出去玩摩托车,家长不管,老师也管不了。可见,民族工作法制化的进程依然路漫漫其修远。
第三,我国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既有立法十分单薄,完善工作量大任重,非在一时间得以很好地解决。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的提交论文。
另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和其监护人而言,学习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的义务。另一方面,许多作为多民族国家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历史都远较我国悠久,期间积累的大量经验更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的充盈养分。
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复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这里仅以经济因素和自然因素为例。一、从保护的视角看我国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内涵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本身而言,学习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因此,必需切实转变立法上对于民族立法乃至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认识误区,切实实现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制度的法制化。这一地位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也体现的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凡是规定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基本都涉及到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机会的均等问题。
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存在直接保障模式和间接保障模式的区分。
也就是说,虽然目前难以实现,但从最大限度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角度而言,得到宪法的直接保护却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说来,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如下四点内容。
再次,行政法规的层面。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已经基本实现了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民族语、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和以民族语授课为主,逐步过渡到以汉语授课为主的三种实践模式。
当然,现有的已列举权中也有部分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易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群体,如第48条关于妇女的权利、第50条关于华侨归侨的权利等,但是这类权利的内涵广泛,普遍涉及相关权利主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涉及的仅是少数民族群体的诸多社会权利中的一项——受教育权,因此不能与妇女、华侨、归侨的权利同日而语。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坚持以我国的客观情况为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一过程更多地应体现为嫁接而非移植。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 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一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自身的完善,这又可分为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
第一,它将宪法置于一国法律体系的顶端,所有的具体法律规范都在宪法的指导下展开,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反观我国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既得到了宪法层面的基础性支持,又得到了法律层面的制度性支撑,虽然上有许多细节仍有待改进,但至少从结构上而言已经初具雏形了。
如《职业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笔者认为,参考以上定义,本书所探讨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际上属于非真正未列举权。
另一方面,在现实中,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较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更加复杂和困难,也就更需要统一的、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关的法律规定仍然较为抽象,许多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举措仍是以相关的政策、文件为依托的。
少数民族受教育法律意识的进化,主要可从国家、少数民族受教育者、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三个方面着手。相关法律中关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规定在现实中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践行,也使得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得到了切实贯彻和落实。首先,读书无用论的影响。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6条、《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10条、《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第17条也有少数民族有权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的规定。
首先,保护方式的多元化。[46]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
三、现行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主要法律规范 首先,从宪法层面来说,原则性的界定了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12]其三,当前的法律规定原则性由于而完整性、操作性不足。
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以上四方面的实现还有赖于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少数民族有聚居和散杂居两种,但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格外垂青,在提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时,更多考虑到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而若有若无地忽略了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